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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附:观赏犬品种与体高标准](一) [2005-2-23]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0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个人迁居,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变更或注销。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三)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九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向公安机关备案,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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