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役证明的,携带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想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有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有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七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八条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观赏犬品种与体高标准
一、观赏犬品种是:
1、北京犬
2、狐狸犬
3、法国贵宾犬(贵妇犬)
4、巴哥犬
5、马尔吉斯犬
6、吉娃娃
7、蝴蝶犬
8、狮子犬(西施犬)
9、博美犬
10、腊肠犬
11、拉萨犬(西藏小梗犬)
12、约克夏梗;
13、丝毛梗;
14、中国冠毛犬
15、日本仲
16、苏格兰梗
17、西藏黄犬(宫廷叭狗)
18、西部高地白梗
19、西里汉梗
20、凯安梗
21、卷毛比熊犬
22、比利时格里风犬
23、布鲁塞尔犬
24、美国确架犬
25、迷你笃宾犬(迷你宾沙犬)
26、日本尖嘴犬(日本小型狐狸犬)
二、准许饲养的观赏犬的体高标准是:成年犬不超过35厘米。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认可的其他观赏犬。